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3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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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陳翠莊
被 告 HUA HOANG PHI(越南籍,中文姓名:許黃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翠莊係被告HUA HOANG PHI(越南籍,中文姓名:許黃飛)母親之友人,被告母親人在越南且係單親,故請託聲請人幫忙將法院的事情處理好,再將被告送回越南,爰請求具保停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9日諭知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且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惟查,據聲請人陳稱其係被告母親之同村莊友人一節,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關係,是難認聲請人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資格,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具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身分,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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