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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5號
被告即
聲請人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病情危急,被告母親屆齡80歲,患有糖尿病、心臟病、聽力減損,難以協助被告父親進行轉診及醫療照護,為避免錯失治療時機而發生憾事,故被告有短期返鄉探病照護之必要;聲請人有2名子女在臺生活,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金,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45天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犯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聯絡地址(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同案被告林承翰之住所),且被告對上開庭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除被告如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病情危急,有返鄉處理父親轉診、醫療照護之必要,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45日等語,然查:有關被告父親轉診、醫療照護事宜,被告並非不得委由大陸地區之其他親屬、朋友代為處理,難認有由被告親自前往辦理之必要。且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45日,然本案業定於113年8月19日續行準備程序,再審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若暫時解除一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實有借機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實難謂不存在海外逃亡可能性之事由,因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且有必要,尚無從以被告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日後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
法官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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