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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金訴第4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亦嘉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胡亦嘉(下稱被告)需於民國113年9月4日至同年月10日至日本;
於11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至英國;
另於113年9月28日至113年10月23日至美國處理所營「Uto Pay」之相關業務,並擬赴美為未成年子女申請美國護照,爰請求解除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
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5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1年3月25日甲○邦稱111限出27字第111159100190號函等件附卷可查。
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19日繫屬本院,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裁定諭知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12年7月21日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113年3月21日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上開裁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113年9月4日至同年月27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提出其於日本及英國業務相關文件、逐日行程表暨航班資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本院斟酌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家庭狀況、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迄今之訴訟進行情形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後,解除其自113年9月4日至同年月2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
㈢、至被告雖以赴美申請未成年子女護照及洽公為由,聲請自113年9月28日至113年10月23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被告就此部分行程未能釋明即刻辦理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若被告遵期於113年9月27日24時前入境,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得聲請發還上揭保證金,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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