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6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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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傅李秀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克琦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李秀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11、113號為緩起訴處分,請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遭檢、警搜索扣得手機1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嗣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11、11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

惟聲請人上開手機內存有其與被告周克琦及其他連署人間聯繫之Line訊息紀錄,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確有關連,屬於可為證據之物,且檢察官主張該手機為犯罪工具,屬於得沒收之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

本案一審雖已審結,但尚未判決確定,日後於上訴審可能仍需調查聲請人之上開手機,且檢察官日後亦可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該手機尚有留存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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