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6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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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蔡仁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仁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13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才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即明。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蔡仁德本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此有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合併狀」在卷可參(見聲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上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開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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