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66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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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29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罰金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1年9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前揭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罰金12萬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12萬元)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案件雖均為非法寄藏槍枝犯行,惟行為時點相距約9個月,並非密接;

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編號1所示犯行被查獲後所為,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暨衡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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