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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欣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欣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所為,本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檢察官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翊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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