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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編號3至4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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