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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 告 鄒興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鄒興華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
嗣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等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高等法院業以109年度金上重字第56號判決撤銷本院之判決,並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就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準此,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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