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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聲請撤銷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文翰(下稱聲請人)在所內2個多月已反省自己,聲請人還有1位女兒需要幫助前妻共同扶養,並選擇與父親同住(桃園市),方便配合北部的警察協助抓上游,願支付新臺幣5至10萬元具保金,以減輕前妻的負擔,聲請人也可再與女兒相聚,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1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位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憑證、印章、工作證、手機及其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聲請人自承於本案遭查獲之前曾受詐欺集團安排收取其他款項,且其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亦經偵查或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三)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本件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撤銷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急迫性及優越性。
況聲請人所陳前揭家庭狀況,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自難准予撤銷或停止羈押。
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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