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蔚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瑞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529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蔚丞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
而檢察官傳喚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為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固為同法第181條所明定。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雖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詰)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是否因其陳述致揭露犯行、自陷於罪,而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詰)問後,針對所訊(詰)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其陳述可能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由,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
且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尤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證人陳蔚丞經檢察官傳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就被告胡瑞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表明與被告無親戚關係。
而於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並訊問是否願意作證,即表明「我拒絕作證,時間過太久忘記了」。
經檢察官訊以「依法你不能拒絕作證,有無意見」,證人復表明「沒有」。
嗣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並具結,證人迭表示「我一樣不念,我不想作證」、「我就是不作證」。
檢察官再諭知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將遭罰鍰,證人猶表明「依法律規定,我沒有意見」。
檢察官後訊問「為何不同意作證」,證人表示「(點頭)點頭是尊重檢察官的意思,但我就是沒理由不作證」,足見證人未提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具體事由,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依首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影響社會治安、破壞法秩序程度甚鉅。
而證人為本案販毒案件之購毒者,證詞居於關鍵地位,乃先於警詢3度指認被告為上手,嗣於自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13年5月24日確定後,即於113年6月27日偵訊中不附理由概括拒絕作證,違反義務情節非輕等節,爰裁定處罰鍰2萬元。
至證人嗣後倘再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由法院另行審酌,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