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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84年度自字第96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被告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4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又依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5月31日以84年度自字第969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85年9月5日以85年執他字第4375號不受理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上開案件顯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不具有「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未敘明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且聲請人聲請狀後所附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另案民事案件之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亦無從認與所聲請付予卷證之詐欺自訴案件有何關聯,實無從認有何訴訟之正當需要,則其所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案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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