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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泳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泳智(下稱異議人)所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共7罪),該判決並未定應執行刑,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卻就上開各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受理後亦未考量異議人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即逕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將異議人所犯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如此導致異議人未來在接受執行時,將面臨刑度累加之不利益,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並主張檢察官不得依據前揭裁定指揮執行等語。
二、查異議人於本案聲明異議狀內雖記載「賜予撤銷原裁定」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似欲針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提出抗告,然異議人前已針對前揭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詳後述),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復供稱:我是因為之前提起抗告遭駁回,所以才改提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異議人之真意既係提出聲明異議,則本院對於異議人所提出之本案請求,即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
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共7罪)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遂以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該裁定隨後經異議人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本院卷第79至80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73號裁定(本院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逕依檢察官聲請而定應執行刑,將使其受刑度累加之不利益等語,然上開裁定是否違法或有所不當,業經異議人提出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73號裁定認定抗告無理由在案,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可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並非聲明異議之對象,是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是否違法或有所不當等問題,自非本案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又異議人雖另主張檢察官不得依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指揮執行等語,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既已確定,則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異議人若欲再次針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聲明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謀求救濟,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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