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1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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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對於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聲請狀」、「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重文之羈押係由本院受託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3年7月26日提出刑事抗告意旨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

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資本不實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經受託法官於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陳重文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陳重文長期擔任臺北市民意代表,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案被告陳重文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陳重文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陳重文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重文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並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易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最終未與台智光公司簽立合約,台智光公司未因此獲得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海外無資產,亦無海外生活經驗,家人、財產均在國內,且被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亟待就醫治癒,國外醫療照護無法與國內相比,亦無勾串證人之動機及事證云云。

惟查,依卷附相關資料所示,參酌證人等所陳稱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展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均係被告,各該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被告配偶白惠萍保管,並由白惠萍依被告指示辦理各該公司之相關存提款或匯款等資金調度等情,足認本案立錡、國亨等公司所涉資本不實罪,均與被告密切相關,而其中關於立錡公司部分,又與本件起訴意旨所指圖利罪部分之涉犯事實有關。

另被告於受託法官訊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立錡公司資本不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坦承犯行,參以依照起訴書所載理由,亦足堪認被告涉犯圖利、資本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另參酌被告具有臺北市議員之民意代表身分,衡情其對於相關涉案人員或證人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況其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首次訊問並裁定交保後,有接續以電話聯繫證人OOO(正確姓名詳卷)配偶,或透過他人找尋其及國O公司人員OOO(正確姓名詳卷),致證人不堪其擾等情,顯見被告已有勾串(干擾或影響)證人之實際舉動,益見其有與相關證人勾串之虞,此情確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必要性。

㈣被告本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犯嫌如成立犯罪,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受託法官考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至被告稱其罹有左心室肥大及嚴重糖尿病等疾病,羈押在看守所期間,又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急診住院治療8日始能出院,尚仍需門診追蹤,原法官未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遽令羈押被告,亦有未當等語。

惟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業已速件查明被告病況,並經法務部○○○○○○○○函覆略以:「二、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

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陳員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止,曾因『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蜂窩組織炎』(基於病患隱私,其餘病症詳該函文內容)等病症,於所内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

四、次查該員曾因右腳蜂窩組織炎等病症於113年7月2日戒送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後轉住院續治療,同年月10日辦理出院,同時安排同年月17日門診追蹤。」

等語(見113金訴字第32卷第241至242頁);

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略以:「蜂窩性組織炎已幾近完全康復,暫無額外就診需求」等語,並有掛號預約紀錄單、轉診單影本、病歷影本存卷足憑,則依被告目前所罹患疾病之病況,已幾近復原,並得由看守所以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方式持續治療其疾病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因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受託法官考量上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為執行羈押之處分,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非無據,並已詳為說明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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