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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豊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豊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定應執行之刑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達定刑之上限,加計附表編號2、6宣告刑之總和,不得逾120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依法不得定逾120日,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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