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2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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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翔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24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沒有其他意見,請法官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查。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並考量受刑人之上開意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鄭翔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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