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2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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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憲騰




選任辯護人  譚凱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憲騰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惟該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還原並完成採證後,於該行動電話及其內含雲端帳戶中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錄影資料及照片等電磁紀錄,該行動電話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可為證據之物,且為被告維持一般社交聯繫及工作需求所使用,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案件發展、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Pro ,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扣押者,有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有持該行動電話對被害人照相等語。

足見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對被害人照相者,則是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等節,仍待調查,尚難認與本案全然無關,且本案仍在審理中,依上開說明,自有留存作為證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尚在審理中,前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仍有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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