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3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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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113年度聲字第1730號
                                     113年度聲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林侑樟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5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樟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林侑樟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前經本院民國113年6月3日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通緝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及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屬集團式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否則當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仍應予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3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蒞追字2號,現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432號案件受理)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審酌被告除本案及追加起訴之犯行外,復有前揭詐欺案件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有通緝之前科素行,本件即因通緝後另案觀察勒戒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

又自述加入詐欺集團係因經濟壓力急需用錢,其犯行又毋需特別工具或是經驗,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目的,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稱本件已坦承犯行,實係搬家未收到開庭通知,並無逃亡之意圖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持理由核與本院應否繼續羈押其所審酌之要件無關,本院認基於上開理由,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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