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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11至12,分別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拘役各為120日、65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諭知易科標準)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外,猶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危害情況、犯罪行為時間、空間等之關聯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本案已無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空間,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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