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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共7
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112年5月19日、11
2年5月20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001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586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5863號、
第42279號
第422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
67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
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
14號
判決日期112年9月27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
67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
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
14號
確定日期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臺灣高檢112年度
執字第1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02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027號
業據臺灣高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67
8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
編
號
罪
名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5863號、
第422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北地院
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14號
判決日期113年5月22日
確法
院臺北地院
(續上頁)
定
判
決
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14號
確定日期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案
件
否
備
註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027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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