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5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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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城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城發(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定,被告現已依本案判決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被告對於先前所為深感悔悟,希望法院能撤銷先前所作成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讓被告能返回香港地區重新開始新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12年7月7日由本院訊問後,諭知被告自112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後,本院於審理中以112年度訴字第1592號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下稱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復於113年4月22日以本案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現已送交執行等節,有本院112年7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0頁)、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案判決(本院卷第49至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

㈡、據此,本案被告既經宣告緩刑確定,則揆諸首揭規定,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不待聲請即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聲請解除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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