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
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隻有興趣,理由推稱性別原因,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諭知同日起羈押,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稱:其有心肌梗塞疾病,北所醫療資源不足應付,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一日有戒護就醫,處方箋上載明病情惡化,且自所內戒護就醫路程費時逾1小時,如病情惡化根本來不及云云,並提出處方箋記錄為憑。
被告自述罹有慢性疾患乙節,本院為求慎重,而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五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如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醫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自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22日曾經「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NSTEMI)、泛焦慮症、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胸痛」等病症,在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並檢附就醫記錄影本在卷可憑;
被告雖稱其於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前一日戒護就醫,惟其所執慢性處方箋上載「就醫日期:113年7月22日」,而該處方箋上雖載「提前領藥(因病情惡化提前回診)」,惟亦未載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足見聲請人所提之病症,均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療而行適當控制,且依聲請人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