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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軒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黃少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年12月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6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罰金36,000元。
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涉及財產犯罪,且除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外情節相近,惟被害人相異;
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就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有其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足參,復考量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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