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7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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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陳明惠



被告鄭宇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浩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明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尚未發還保證金,故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聲羈27號卷第194頁)。被告前另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被告所犯之111年度訴字第808號案件(下稱本案),現仍由本院進行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審判及執行,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必要擔保被告之審理或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
  法官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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