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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丞育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丞育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06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丞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限制住居於其配偶之高雄住所,然因相處不睦,配偶親屬不願使聲請人戶籍留於原限制住居處所,是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聲請人母親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後,復因調查完備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具保,並命限制住居。
現聲請人具狀陳報變更住居所至其母親之住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其居住自由,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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