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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煥庭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煥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煥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附表編號5有關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01/11」)。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受刑人就:①編號2、3、4、6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②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編號5、7、8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編號2、4、5、7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編號1、8均為詐欺、洗錢相關犯罪,雖犯罪時間不同,然各組之間罪質相類;惟與編號3所示酒駕犯罪、編號6所示妨害公務犯罪之罪質顯然有異)、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受刑人一再犯罪,有相當之犯罪傾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就定刑所陳意見、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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