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9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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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貴因詐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6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115日之內部界線,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朝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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