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79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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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韋宏(下稱被告)就本案皆已坦承不諱,相關事證皆經扣案,足見案情明朗,無串供、滅證之虞。

又被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與告訴人張紫謹分手,犯罪之原因及動機已消滅,被告雖於本案犯行之日駕車開往彰化縣,然本意並非為躲避追緝,係為與告訴人冷靜溝通,被告當時雖因情緒激動,犯下本案,然除本案外無相同類型之犯罪,且犯罪原因及動機已消滅,無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於羈押期間皆有反省及抄寫佛經,告訴人並已於113年5月27日聲請保護令,請准予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被告定會遵守保護令之規範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條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6月13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後,業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8號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被告前已於113年5月25日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又於翌日(即113年5月26日)再度為本案,手段較前次行為更為嚴重,堪認被告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仍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虞。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經員警數度以電話聯絡,要求被告釋放告訴人,被告均相應不理,更將手機關機以避免遭警方定位,再將車輛駕駛至陽明山及金山一帶山區亂繞,經員警試圖攔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抗拒逮捕、加速逃逸,並轉由國道,將車輛駕至百餘公里外之彰化縣,是由被告犯案經過觀之,足見被告確有逃避追緝之情形,而有逃亡之事實。

準此,其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並考量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乙節,本非原羈押之原因,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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