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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子育
廖進益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蕭明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
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524條第2項之法理,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6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部分,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刑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關於兩造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附民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金字第121號判決相對人之請求有理由,惟聲請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現該案尚未確定而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乙節,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應由本案訴訟現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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