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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守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488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守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叁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守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7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40日(計算式:30日+10日=40日)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竊盜,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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