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3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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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東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東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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