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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卷第51頁),併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受刑人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然受刑人於違犯附表所示之各犯罪前,已有竊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法敵對意識甚強,且不思悔改,本院認不宜為大幅度之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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