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天怡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
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狀況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7號案件判決無罪(下稱原判決),尚未確定;
聲請人所指之手機為該案扣押物,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原判決已為無罪之諭知,請求發還手機云云,惟原判決尚未確定,且聲請人於原判決中尚爭執手機鑑識報告之證據能力;
又聲請人現尚有他案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則為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