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69,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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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113年度執字第4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葉家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7月)之間;

關於罰金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共計新臺幣2萬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罰金新臺幣1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新臺幣1萬元)以上,及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新臺幣2萬元)之間。

㈢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述2案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並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㈤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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