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8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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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瑜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113年度執字第4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瑜心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瑜心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邱瑜心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對於合併之刑期並無意見,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為同日對不同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
機關
及案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 年度偵字第4108

113年度偵字第4108

最後
事實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

判決日期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


確定日期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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