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8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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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立航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請責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經法院命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此係因聲請人漏未收受庭期通知而遲誤期日,惟聲請人於嗣後之民國113年5月21日、同年7月26日均有到庭,又同年6月28日固未到庭,亦已提出未能到庭之證明,由此可知,聲請人實無逃亡之意思、到庭應訊之態度懇切,而聲請人之具保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如有庭期通知,聲請人及辯護人均會相互告知,並不會妨礙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進行,在責付家人輔導下,聲請人不敢不到庭應訊。

另聲請人雖否認犯罪,惟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否認犯罪,依目前卷證所示,偵查中調查均已完備,聲請人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法院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對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實屬過苛之侵害,爰依法聲請以責付等手段替代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審理,然因聲請人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黃衍銪亦未能帶同聲請人到庭,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13年1月3日通緝,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認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命以6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於同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惟聲請人竟又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具保人胡語喆亦未能帶同聲請人到庭,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13年5月17日通緝,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存在,而無羈押之必要,再次命以12萬元具保(具保人游皓鈞)、限制住居,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仍存在等情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以責付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

本院以聲請人否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併依卷內事證,可認聲請人涉犯前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以聲請人前已有多次未能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聲請人到庭,經本院數次通緝,暨緝獲後命替代羈押之其他強制處分(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紀錄,已有不願面對刑責之舉,此外,本案尚有其他被告(即聲請人前具保人胡語喆)出境未歸,顯見聲請人非無滯留境外之能力及資源,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本案有多項證據待調查,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查明之弊害,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僅說明聲請人無逃亡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可認聲請人有何立即出境、出海之明顯之急迫性或絕對不可代替性之情形;

又聲請意旨雖主張得以責付聲請人之父云云,惟聲請人尚能多次棄保,難認責付有何督促及防免聲請人逃亡之實效。

(四)綜衡上情,本院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並無從以責付之方式擔保被告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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