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9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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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馬飛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飛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飛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案件,其犯罪行為態樣類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復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字卷第37頁),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馬飛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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