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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3號
受 刑 人 曾復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
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曾復中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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