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9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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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志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勇志(下稱被告)都已經把事情交代清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被訴部分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參酌卷存之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前開逃亡之風險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6月19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諸卷內事證,認其雖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已於113年8月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4日宣判,而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酌,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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