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9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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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均已做過筆錄,沒有串證可能性,請予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胡竣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僅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共同被告黃彥滕之犯行,否認有其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指揮發起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對於其在本案販毒組織內之職務、工作內容以及組織成員關係等重要內容所為之陳述,俱與卷內對話紀錄及其他共犯供述有諸多出入,所述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再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集團組織性甚強、具有幫派性質,共同被告人數眾多,而共同被告自承確有刪除本案共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處理未扣案毒品之舉(訴字卷第164頁、第180至181頁),況被告在同案被告落網後,甚至有委請其他共同被告確認該落網被告之毒品有無扣案、處理未扣案毒品以避免檢警查緝之企圖滅證之舉(偵23317卷第141頁),應認本案被告確有滅證串供之虞。

再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同之人,次數甚多,毒品經手數量甚鉅,具有綿密組織之上游供貨、調度、派送小蜜蜂等不同職務之人,且被告又係提供大量毒品予本案販毒組織出售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供貨者,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考量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即尚有多位證人待調查),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及確保社會安全,是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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