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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能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能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能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列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次查,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又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案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互屬迥異。
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表示:希望酌定有期徒刑4年2月等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因本案中各刑之最長期已達有期徒刑5年2月(即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受刑人上開意見顯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符,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尚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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