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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限出字第3號、113年度限出通字第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份存卷可查。
㈡訊據聲請人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附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涉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復查,聲請人為英國國籍人士,自陳在香港地區工作,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刑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自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次衡酌聲請人在我國之親人即被害人賴釧銣既因其被訴過失致死犯行而死亡,則聲請人是否仍有滯留之誘因,顯有疑問;
再參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不無被告仍不顧國内事業、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且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聲請人雖稱欲返回英國參加祖母喪禮,其理由固屬正當,惟本案尚有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難以該等事由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㈣聲請人固稱:據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構成遺棄致死罪,聲請人所涉既為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得處拘役、罰金之輕罪,若對聲請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未敘明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要求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書應記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之事項,且本案聲請人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再者,聲請人被訴犯行係因過失以不作為方式致被害人死亡,而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惟法院在起訴書同一犯罪事實內,自得隨著審理之進行、調查證據之情形,審酌後變更起訴法條為遺棄致死罪、不作為殺人罪,則聲請人本案犯行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尚待調查,亦難以過失致死罪為得判處拘役、罰金之刑,即認無限制聲請人出海、出境之必要。
是聲請人前開所稱,均不可採。
㈤聲請人復稱:請求改以其他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避免聲請人遭受經濟困頓之窘境等語。
惟觀諸聲請人上開居留資料,聲請人係以「就業金卡」事由在我國居留,居留期間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此有上開居留資料可參,而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既得申請就業金卡,顯見聲請人有資格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則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無法工作而遭受經濟困頓之情。
況且,聲請人自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為其持有應有部分1/2,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偵字卷第63-64頁)為證,堪認聲請人在我國尚有一定資產,益徵聲請人在我國並無經濟困頓之虞。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稱,亦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仍本案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其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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