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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請人盧元鴻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必須留存扣押物之機關始能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2號),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被訴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也是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中,並非本院留存,此由本院查詢明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既非本院保管,本院自無法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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