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94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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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依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113年度罰執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依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依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依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回覆本院陳述意見回函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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