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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敬恩
上列被告因聲請判決書封存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經上開判決後,已遠離毒品,且上開判決後迄今已近6年之久,聲請人現有正常職業,且有女友並論及婚嫁,惟近日家人上網搜尋仍可查詢聲請人上開判決,深恐影響工作及未來婚姻,爰聲請封存或清除聲請人之判決書,或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之其他適當方式公開判決書,如(蕭○恩)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
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
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僅定有二種裁判書得不公開之部分,其一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
另一者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即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㈠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並無封存及清除個別判決書之規定,聲請人以判決業已公示近6年云云,請求封存或清除原確定判決書,核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為毒品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並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而原確定判決僅顯示聲請人之姓名,判決附件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除聲請人姓名外,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均已以適當方式遮掩,故原確定判決之公開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以適當之方式公開,聲請人請求另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判決書,如蕭○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綜上,聲請人所為前揭聲請,均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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