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96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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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請人
即被告蔡政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對被害人陳○○及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不得對證人邱士倫、證人即共犯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林永閎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未經本院許可,不得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居所遷徙至其他處所。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額擔保,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羈押原因,縱認有羈押原因,請審酌被告已認罪,且被害人亦原諒被告,以相當金額擔保即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竊錄非公開活動罪、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邱士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林永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參酌卷附111年4月21日僱用契約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勘驗GPS定位追蹤器紀錄內容相片、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日、113年3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及扣案物照片等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依共犯吳宥均偵查中供述有經被告教導就本案受訊(詢)問時應陳述之內容,且依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在為本案相關犯行前,被告均有指導其他共犯如何向被害人聯繫並索討欠款,參酌被告先後供述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並未相符,且被告於本案居於指揮、主導地位等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若能具保,並遵守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則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且前有勾串共犯之事實,相較於同案其他共犯,居於指揮、主導地位,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被訴犯罪事實而為有罪之陳述等節,復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如能取具15萬元之保證金額以代羈押,且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證人邱士倫、證人即共犯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林永閎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未經本院許可不得自現住、居所任意遷徙至其他處所,應足以禁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而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若能具保,並遵守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則無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經核應予准許,爰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應遵守之事項如主文所示。
五、若被告經具保而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未向本院聲請變更住、居所而任意遷徙、違背本院前述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
    
   法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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