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99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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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銘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0號),經代號為AW000-K111147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0號),經A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之,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案號
日期
備註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113年5月2日
辯論期日
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113年5月2日
審理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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