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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常文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隨身碟及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號、111年度偵字第5469號、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111年度偵字第7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所稱之扣押物,未經檢送本院,且現仍存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核閱扣押物品清單確認無訛(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383至391頁、第431頁、卷二第247至248頁、第480至495頁),是本院自無從裁定將之發還。
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之聲請狀將轉與承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其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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