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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5、6、7、8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分別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上開數罪間相互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3/02-110/03/06 111/04/22、111/05/06 111年7月3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第145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111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1年度簡字第2311號 判決日期 111/07/07 111/07/15 111/10/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111年度簡字第1518號 111年度簡字第2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09 111/08/16 111/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4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7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33號 編號1、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 編號2、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2日前某日至109年5月12日 110/05/28 111/01/08-111/03/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9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 判決日期 111/11/23 111/11/24 112/02/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722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7 111/12/27 112/03/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4號 編號1、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 編號5至7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0/06/01、 110/06/03、 110/06/07 111/04/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5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 判決日期 112/03/23 112/12/21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03 113/0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8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2號 編號5至7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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