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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12年度執字第6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軍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經函詢受刑人,雖其表示「……請考量我所犯罪金額不高,犯罪手段簡單,請給我一個回家的機會……」云云。
但參酌其素行,屢犯此類犯罪,歷偵審程序亦未悔改,法意識薄弱,不宜定過輕之應執行刑,是綜合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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